储能电站的生产运营及法律法规检索报告:近年来,我国的储能装机一直保持高速增长,根据CNESA 全球储能项目库的不完全统计,截至2020 年底,中国已投运储能项目累计装机规模35.6GW,占全球市场总规模的18.6%,但仍远落后于新能源装机量增长率。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储能与新能源装机容量的比例(储新比)明显偏低:2020年中国的储新比约为6.7%,而中国以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储新比为15.8%。
2022年2月,为贯彻落实“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纲要”的有关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联合印发《“十四五”新型储能发展实施方案》,提出到2025年,新型储能由商业化初期步入规模化发展阶段,具备大规模商业化应用条件,到2030年,新型储能全面市场化发展。
一、 储能电站生产原理及分类
(一) 储能电站的运行原理
可再生能源具有随机性、波动性、不可预测性等特征,随着可再生能源大规模并网,电力系统在供需平衡、系统调节、稳定特性、配网运行、控制保护和建设成本等方面都面临一系列新的挑战。而储能电站是为了调节峰谷用电问题所设立的电站,即把人们在用电低峰时段要浪费掉的电量储存起来,在用电高峰的时候重新释放到电网中,来达到解决能源问题的目的。
(二) 储能电站的分类及特性
当前较为成熟的储能形式主要为抽水蓄能和新型储能。抽水蓄能存在地理限制、初始投资高、周期长等缺点,对生态环境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新型储能可分为机械类储能、电化学储能、热储能和氢储能,其中以锂电池为主的电化学储能具有灵活、快速等特点,具备较高的效率。鉴于当时我国储能市场尚处于发展阶段,目前抽水蓄能为最主要的储能方式,相较而言,电化学储能响应速度快、布点灵活,已经逐渐开始普遍使用,将代表着未来储能市场的发展趋势。
另外,根据投资主体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发电侧储能、用户侧储能和电网测储能。
1. 发电侧储能
发电侧储能通常指储能系统与能源机组相结合,通过电网调频、调压及黑启动等技术改善新能源项目面临的电网消纳紧张问题,但早在新能源发展之前,发电企业就已经将储能系统用于维护电网稳定、保证电力系统安全持续运行。我国发电侧储能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火电配储能,将储能与传统发电方式联合,保证发电厂具备相应的调频调峰能力,提高火电机组的运行效率;第二类是新能源发电配储能。相比火电,风电、光伏等新能源项目发电情况的间歇性和波动性很大,易对电网造成压力和冲击,部分地区“弃风弃光”现象频发。“碳中和”时代来临,电力系统的整体平衡面临着更严峻的挑战,储能在发电侧的运用也愈加常见。
2. 用户侧储能
用户侧储能指在用能单位所在厂房、园区等场所建设和安装的以电池组为载体的储能系统,相应系统将接入用能单位内部配电网,通过在负荷高峰期间放电,在负荷低谷期间充电,实现削峰填谷作用。由于用户侧储能往往与分布式发电项目相结合,且集配电与用电为一体,其往往会采取构建直流微电网的方式协调微电网内各设备的运行。
近几年,用户侧储能市场中较为常见的商业模式即为“投资+运营”的综合能管理源模式,其涉及的利益相关方包括但不限于:用能单位、综合能源服务商和储能电池厂商,综合能源服务商在用户提供的场地内安装储能系统,将系统接入用能单位的内部电网。储能系统在谷值及平值时充电,在峰值放电以获取电价差;用能单位获得低于国家电网峰值电价或交易电价的用电,以合同约定的形式与能源服务商共同运营分摊收益,以此达到合作共享
3. 电网测储能
电网侧储能主要用于保障和提升电力系统安全性、可靠性,兼具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电网侧储能系统可以提高电网的需求响应,有助于电网公司应对目前由大量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带来的消纳负担。若将分布式储能系统与电网结合,可以有效调节电网中的负荷峰谷差,进而提高电网运行稳定性,风电、光伏等新能源项目面临的弃风、弃光等限制消纳情况也会得到改善。
二、 储能电站的合规关注点
(一) 开发前期
1. 储能项目备案制度
针对配置于新能源项目的储能项目,2021年,全国各省发改委相继出台光伏风电项目竞争配置工作方案,各地电网公司在电力接入批复中亦明确要求新能源项目配置相应比例的储能。此类储能设备设施作为光伏或风电项目的附随部分,无需单独立项;选址意见、环评批复等核心审批手续也包含在光伏或风电项目的整体手续内,无需单独办理。针对独立的储能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已有规定的,一律实行备案制,按照属地原则备案。
另外,对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
Ø 法律法规链接: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二、能源
水电站:在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单站总装机容量50万干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单站总装机容量300万千瓦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
火电站(含自备电站):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中然煤然气火电项目应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
热电站(含自备电站):由地方政府核准,其中抽凝式然煤热电项目由省级政府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
风电站:由地方政府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及年度开发指导规模内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800干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1000干伏交流项目报国务院备案;不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干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
《关于促进储能技术与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17〕1701号)第三条第(五)项:“落实简政放权精神,研究建立程序简化、促进投资的储能投资管理机制,对于独立的储能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已有规定的,一律实行备案制,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企业按照地方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备案。”
《新型储能项目管理规范(暂行)》 (国能发科技规〔2021〕47号)第八条:“地方能源主管部门依据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及配套制度对本地区新型储能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并将项目备案情况抄送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
《新型储能项目管理规范(暂行)》 (国能发科技规〔2021〕47号)第九条:“新型储能项目备案内容应包括:项目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含技术路线、应用场景、主要功能、技术标准、环保安全等)、项目总投资额,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声明等。”
《新型储能项目管理规范(暂行)》 (国能发科技规〔2021〕47号)第十一条:“已备案的新型储能项目,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快推动新型储能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规〔2021〕1051号)第四条第 (十一)项 :“健全‘新能源+储能’项目激励机制。对于配套建设或共享模式落实新型储能的新能源发电项目,动态评估其系统价值和技术水平,可在竞争性配置、项目核准(备案)、并网时序、系统调度运行安排、保障利用小时数、电力辅助服务补偿考核等方面给予适当倾斜。”
2. 环境影响评价
目前虽无具体实施细则,但是根据《新型储能项目管理规范(暂行)》和已备案落地的储能项目,新型储能项目应该严格履行项目安全、消防、环保等管理程序,取得环境影响批复。根据全国信息标准服务平台(https://std.samr.gov.cn/),国家标准《电化学储能电站环境影响评价导则(征求意见稿)》已于2021年12月31日下发,目前仍处于审查阶段,尚未批准发布。若项目公司目前尚未取得相关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建议后续比照新行业标准进行规制。
Ø 法律法规链接:
《新型储能项目管理规范(暂行)》 (国能发科技规〔2021〕47号)第十四条:“新型储能项目相关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严格履行项目安全、消防、环保等管理程序,落实安全责任。”
3. 可行性研究报告
根据2021年8月24日下发的《电化学储能电站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电化学储能电站应委托有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合理确定储能电站选址、布局和安全设施建设,按照要求进行项目备案。
Ø 法律法规链接:
《电化学储能电站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委托有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合理确定储能电站选址、布局和安全设施建设,按照要求进行项目备案。保障安全投入,确保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和使用。
4. 无文物批复函
如果项目范围内涉及文物的,需取得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文物保护意见
Ø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5. 风景名胜区保护审核
如果项目范围内涉及风景名胜区的,需通过风景名胜区保护审核。
Ø 法律法规链接:
《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
6. 无军事施设证明批复
如果项目范围内涉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等的,需取得主管军事机关出具的审批意见或军事设施保护意见。
Ø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2021年)
第十八条 在陆地军事禁区内,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但是,经战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妨碍军用舰船行动、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陆地军事管理区内,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但是,经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不得拆除、移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不得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上搭建、设置民用设施。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周边安排建设项目,不得危害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未经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战备、训练、执勤等行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2001)
第十六条 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采矿、爆破,禁止采伐林木;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应当征得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同意,并不得影响作战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三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立项前书面征求军用机场管理单位的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未征求军事机关意见或者建设项目设计高度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许可手续。
7. 压覆矿藏批复函
如果项目涉及压覆矿产资源的,需通过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压覆矿产资源审批
Ø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2010):“三、明确管理分工: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压覆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或压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矿种(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除外)累计查明资源储量数量达大型矿区规模以上的,或矿区查明资源储量规模达到大型并且压覆占三分之一以上的,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审批。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协调,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与土地管理的衔接。凡申请办理土地预审或用地审批的,要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证明或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有关材料。否则,不予受理其用地申请。
六、做好与土地管理衔接:在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已探明重要矿产资源储量分布状况,以及矿产资源规划安排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充分考虑城市建设发展涉及压覆重要矿产资源问题,合理确定城市发展方向和新增城市建设用地布局。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统一开展调查,编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调查报告,经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后,办理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预登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已办理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预登记的,不再办理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手续,但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出让或划拨用地前,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登记手续。
未统一开展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调查和预登记工作的城市,在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审批时,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履行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17)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是否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进行查询核实;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或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用地预审手续后,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压覆矿产资源登记等。”
8. 水土保持方案批复
如果项目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需通过水土保持方案审核。
Ø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9. 地质灾害评估批复函
如果项目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需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Ø 法律法规链接: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17)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
10. 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函
介于储能电站有大量电池组件,属于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因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Ø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5)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11. 其他前期批复
根据项目情况,如项目涉及林业、草原、自然保护区、鸟类迁徙通道(海上风电项目)、生态保护红线(试行),还需取得相应的的审批意见。
Ø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
第二十一条 为了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
第三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风电场项目建设使用林地的通知》(2019)
二、风电场建设使用林地禁建区域:严格保护生态功能重要、生态脆弱敏感区域的林地。自然遗产地、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风景名胜区、鸟类主要迁徙通道和迁徙地等区域以及沿海基干林带和消浪林带,为风电场项目禁止建设区域。
三、风电场建设使用林地限制范围:风电场建设应当节约集约使用林地。风机基础、施工和检修道路、升压站、集电线路等,禁止占用天然乔木林(竹林)地、年降雨量400毫米以下区域的有林地、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和二级国家级公益林中的有林地。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核准但未取得使用林地手续的风电场项目,要重新合理优化选址和建设方案,加强生态影响分析和评估,不得占用年降雨量400毫米以下区域的有林地和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避让二级国家级公益林中有林地集中区域。
五、加强风电场建设使用林地的指导和监管: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与本地区能源主管部门做好风电开发建设规划和核准工作的衔接,提前介入测风选址工作,指导建设单位避让生态脆弱区和生态敏感区;定期检查,依法严厉打击风电场项目未批先占、少批多占、拆分报批、以其他名义骗取使用林地行政许可等违法违规行为;对野蛮施工破坏林地、林木,未及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及弄虚作假骗取使用林地行政许可的风电场项目,要依法追责。
《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2021)
第四条【职责分工】 生态环境部负责全国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第六条【监督事项】
生态环境部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包括以下事项:
(一)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
(二)生态保护红线面积、范围、用地性质的变化情况;
(三)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情况;
(四)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状况及其变化情况;
(五)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系统、生物物种、遗传基因生物多样性保护情况;
(六)生态保护红线内违法违规生态破坏问题及其处理整改情况;
(七)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实施情况;
(八)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制定与落实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二) 施工建设期
1. 项目用地合规性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储能电站所涉及的集装箱建造工程是否需要取得相应的建设审批及许可。在实践中,地方主管部门对于集装箱式储能电站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以及是否需要取得相应施工许可存在不同的解释和做法。
例如,江苏省有些地区规划部门认为集装箱式的储能电站属于临时建筑,无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相关许可,但应当根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对于位于广东省的部分项目,当地政府倾向于认为在地下安装支架以固定集装箱的施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建设工程”,从而需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前述(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能将面临被责令限期拆除的风险。同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无法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三年(通常为两年,经申请可延长一年),且在有效期届满前必须自行拆除,否则属于违章建筑。
而根据《甘肃省风力发电项目建设用地标准》,单独储能电站用地为永久用地,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因此,应当与相关政府部门始终保持良好的沟通,避免储能电站在开发、建设及整个运营期间内受到影响。
2. 安全管理
2022年4月26日,国家能源局下发了《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加强电化学储能电站安全管理的通知》,要求将纳入备案管理的接入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公用电网的电化学储能电站安全管理纳入企业安全管理体系,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其中包括:
(1) 确保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和使用。
(2) 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Ø 法条链接: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加强电化学储能电站安全管理的通知(国能综通安全〔2022〕37号)》:“一、高度重视电化学储能电站安全管理(二)落实主体责任。业主(项目法人)是电化学储能电站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要将纳入备案管理的接入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公用电网的电化学储能电站安全管理纳入企业安全管理体系,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依法承担安全责任。其他电化学储能电站也要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安全管理。”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加强电化学储能电站安全管理的通知(国能综通安全〔2022〕37号)》:“二、加强电化学储能电站规划设计安全管理(三)加强风险评估。在电化学储能电站项目规划过程中,要坚持底线思维,加强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合理确定电化学储能电站选址、布局和安全设施建设。要保障安全生产投入,确保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和使用。”
3. 招投标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除非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或者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否则必须进行招标。《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对于此也进一步明确。因此,应对储能电站项目的EPC总承包等单位的选择方式进行核查,核实是否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
href="">Ø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2条:“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
(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
(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三) 投产运营期
1. 竣工及并网验收
电化学储能电站投产前,要组织开展环保、消防等各项专项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另外,开展电化学储能电站并网检测应当委托具备储能专业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并网验收前,要完成电站主要设备及系统的型式试验、整站调试试验和并网检测。
Ø 法条链接: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加强电化学储能电站安全管理的通知(国能综通安全〔2022〕37号)》第四条第(七)项:“四、严格电化学储能电站施工验收(七)加强施工管理。电化学储能电站建设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行业)标准保障电站安全建设投入,规范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要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对重点部位、重点环节加强监控,定期组织开展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加强电化学储能电站安全管理的通知(国能综通安全〔2022〕37号)》:“五、严格电化学储能电站并网验收(九)做好并网准备。开展电化学储能电站并网检测应当委托具备储能专业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并网验收前,要完成电站主要设备及系统的型式试验、整站调试试验和并网检测。(十)加强并网验收。电网企业要积极配合开展电化学储能电站的并网和验收工作,对不符合国家(行业)并网技术标准要求的电站,杜绝“带病并网”。应当优化调度运行方案,在并网调度协议中明确电站安全调度区间,并严格执行。
2. 电力送出工程的建设主体
实践中,大多数储能电站项目的送出工程也由项目单位进行垫资建设,而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的规定,电网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需获得政府部门的相关核准批复
Ø 法条链接: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的规定:“电网工程: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8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1000千伏交流项目报国务院备案;不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
3. 电价及交易机制
用户侧储能电站通常利用峰谷平电价差实现收益,即在电力低谷或平段时利用储能技术存储电能,在电力高峰时再向用户输送电能,但如果不能成功地配合峰谷电价安排确定储能投放时间,用户侧储能的收益也存在不稳定性;而电网侧储能投资方面, 2019年,由于发改委和国家能源局在《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中明确“与电网企业输配电业务无关的费用”包括电储能设施成本不得计入输配电价,对电网公司的无效投资得到了良好的控制,但同时也对电网侧储能的收益模式制造了新的挑战。
2021年7月,发改能源规〔2021〕1051号文进一步指出,为推动新型储能发展,必须进一步健全新型储能价格机制。具体而言,应当“建立电网侧独立储能电站容量电价机制,逐步推动储能电站参与电力市场;研究探索将电网替代性储能设施成本收益纳入输配电价回收。完善峰谷电价政策,为用户侧储能发展创造更大空间。” 因此,由于容量电价机制的申请及审批流程等具体执行程序仍较为模糊,电网侧储能投资者的电价及交易机制还需等待政策的进一步完善。
Ø 法条链接: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第十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输配电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的费用。
(二)与电网企业输配电业务无关的费用。包括:
1.宾馆、招待所、办事处、医疗单位、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等辅助性业务单位、多种经营及“三产”企业的成本费用;
2.电网企业所属单位从事市场化业务对应的成本费用;
3.抽水蓄能电站、电储能设施、电网所属且已单独核定上网电价的电厂的成本费用;
4.独立核算的售电公司的成本费用;
5.其他与输配电业务无关的费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快推动新型储能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规〔2021〕1051号)》:“(十)健全新型储能价格机制。建立电网侧独立储能电站容量电价机制,逐步推动储能电站参与电力市场;研究探索将电网替代性储能设施成本收益纳入输配电价回收。完善峰谷电价政策,为用户侧储能发展创造更大空间。”
4. 运营维护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加强电化学储能电站安全管理的通知(国能综通安全〔2022〕37号)》:“六、加强电化学储能电站运行维护安全管理
(十一)明确委托责任。在委托运维单位进行电化学储能电站运行维护时,应当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并监督运维单位严格执行运行维护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与国家(行业)标准,履行相关安全职责。
(十二)强化日常管理。将电化学储能电站的运行维护纳入企业安全生产日常管理,严格落实安全管理规定。要制定电站运行检修和安全操作规程,定期开展主要设备设施及系统的检查,开展电池系统健康状态的评估和检查。
(十三)规范信息报送。积极配合参与电化学储能电站安全监测信息平台建设,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电池安全性能、电站安全运行状态、隐患排查治理、风险管控和事故事件等安全生产信息,提升电站信息化管理水平。
(十四)加强人员培训。定期组织电化学储能电站从业人员开展教育培训,不断提升业务技能,确保熟悉电站电池热失控、火灾特性,掌握消防设施及器材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流程。电站控制室、电池室等重点部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专业技能培训和考核,具备消防设施及器材操作能力。
(十五)加强退役管理。应当按照电化学储能电站设计寿命、安全运行状况以及有关国家(行业)标准,规范电站、电池的退役管理。”
随者“十四五”规划及新型储能发展实施方案的出台,我国的电化学储能市场将正式跨入规模化发展阶段。为积极响应中央这一号召,目前已有二十余省份发布鼓励或强制新能源场站配置储能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宽松的鼓励性政策的引导之下,资本市场开始踊跃参与,这将助力储能市场进行进一步的科技创新,资源整合,我国储能市场有望迎来蓬勃发展新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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